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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或擔任
助選員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8.11.17. (78)法律字第19107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11月17日
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
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或擔任助選員
。本件來函略稱,因「一清專案」被捕接受矯正處分者云云,經研究結果,其處分如純係由
警察機關依已廢止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後段有關違警
之規定,對於違警流氓所為之裁決(即並由無軍、司法機關依前開已廢止之辦法第五條第一
款及第六條前段宣付之保安處分之情形,亦無由法院依民國七十四年公布施行之「動員戡亂
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裁定諭知之感訓處分之情形),尚與前開選舉罷免法規定之要件不符,
似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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