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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檢送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如附件,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3.6.4. 法檢字第1163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3年6月4日
主旨:檢送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如附件,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
說明:
一、為徹底防制賄選,以端正選風,爰在「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注意要點」第二點增列
第十三款規定:「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
罪、第一百四十五條之利誘投票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接
受捐助罪、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對候選人行賄罪、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候選人受賄罪
或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之對於團體機構之行賄罪。」將賄選案件納入檢察機關實施通訊
監察之範圍。
二、為期慎重,賄選案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宜隨候選人之層級逐級提高,故在上開注意
要點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點第十三款之案件,其通訊監察書於總統、副總
統之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核發;於省
(市)長選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核
發;其餘選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核發。」
三、為配合前述修正,爰將前述注意要點第十一點第二項修改為:「檢察總長、檢察長或
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調取前項有關資料。」另於同點增列第三項
規定:「對於第二點第十三款所列案件之通訊監察,聲請機關於實施監察後,應即將
監察結果陳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檢察機關。」
四、因「藥事法」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經總統公布,取代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故
將原注意要點第二點第七款中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項之罪修改為「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五、檢附「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修正條文對照表一份。(省略)(法務
部83.6.4. 法檢字第一一六三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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