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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在未經法律規定之情形,因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經 民意機關議決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3.06.04. (83)法律字第11645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6月4日
     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
       。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規定觀之,
       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在未經法律規定之情形,因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
       經民意機關議決。復依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有關高雄市政府行政規費徵收之相關法規,似應送請該市議會審議。二、依財政
       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
       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又依高雄市各級組
       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市議會議決市預算,因此有關高
       雄市公營事業收入,如係屬規費性質之法規,似應送請該市議會審議。
     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經濟補助性質之行政規章,既係涉及各級政府預算之支出,依上開規定並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之意旨,似亦以經民意機關審議為妥。
     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人民之權利」之內容及其範圍,似係指憲法第二
       章人民之權利而言,包括憲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列舉規定及第二十二
       條之概括規定。至於該款所稱「人民之義務」之內容及其範圍,除憲法第二章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之義務外,尚包括法律之補充規定,而不違背憲法精神者在
       內(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釋論第一六一、一六二項;曹自強著,最新中華民國憲
       法論第一四七頁;左潞生著,比較憲法第一八六頁;謝瀛洲著,中華民國憲法論第八
       二、八三頁;管歐著,中華民國憲法論第六六頁;洪應灶著,中華民國憲法新論第一
       一九頁參照)。省市單行法規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之範圍,似亦不以憲法所列舉
       者為限,凡省市單行法規規定之權利義務,而不違背憲法及法律規定之精神者,均屬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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