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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4.03.03. (84)法律決字第04945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3月3日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
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
法之適用。」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公務員違反該法第六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等規定,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聘任教師,就其
兼任行政職務時,如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得予停職並移付懲戒之情形,依同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準用上開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之。至於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如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因
未具官等,且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其就受聘擔任教師之職務,縱
有違法或失職行為,似無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從而,是否有上開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公立學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規定之適用。似有疑義,亦即上開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是否包含不兼行政職務之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在內?宜請貴部
(教育部)逕函行政院主管人事獎懲之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釋示。又本件經起訴之教授,其
貪瀆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處理辦法所列得予停職並移付懲戒之情形,宜由貴部依具體個案本於
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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