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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4.03.18. (84)法律決字第06264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3月18日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四項規
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對於上揭規定司法院
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0一七號解釋略以:「本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
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雖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
務員,依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
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就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定而言,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似屬特
別法性質,自宜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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