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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發交監獄執行,其代表資格有否影響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4.07.04. (84)台內民字第8404354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7月4日
一、本案國民大會秘書處上揭來函略以:蔡代表經臺灣喜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
八○號刑事判決「連續首謀公然聚眾,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八十二年上訴第二六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發交監
獄執行,其代表資格有否影響,滋生疑義?
二、查依「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原
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於依法召開會議時,無故不出席者,視為辭職。依上開規定倘國
民大會代表入監服刑,未能出席會議,或可視為辭職,予以註銷名籍,惟該辦法業已
廢止,目前國民大會代表註銷名籍之事由及法規依據如下:
(一)現任官吏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憲法第二十八條)。
(二)死亡及禁治產宣告(民法第六條、第十五條)。
(三)褫奪公權(刑法第三十七條)。
(四)雙重國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
(五)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
(六)當選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
(七)被解散政黨,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三十條)。
(八)兼任監察委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五號解釋)。
(九)兼任立法委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號解釋)。
(十)兼任民意代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四號解釋)。
三、上述國民大會代表應註銷名籍之事由,並未包括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未同時受褫
奪公權之宣告者,現行國民大會組織法對此亦無明文規定,如何之處,以事涉中央公
職人員職務之解除,為慎重計,敬請提供卓見,以憑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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