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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上開資料,是否可提供市議會作為質詢或監督市政之資料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4.08.22. (84)法律字第20012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8月22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前項
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
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第三項規定:「選舉委員會對
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定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
件,以憑查核。」第四項規定:「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
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已明定選舉委員會對於公
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資料得予查核,以確保選舉活動之公平合理
。至於公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上開資料,是否可提供市議會作為質詢或監督市政之
資料,選罷法暨其相關法規均未明確規定,為兼顧社會公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似宜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四號、第二九三號、第三二五號解釋之精神,「立
法院調閱文件法草案」及有關法規之立法意旨,由選舉委員會本於職權就下列事項綜
合審酌之:
(一)市議會函請提供公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資料,作為質詢或監
督市政之用,是否為市自治事項中之「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而屬
於法律賦予市議會之職權?(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參照),
是否為審議議案之必要?又是否經市議會就議案涉及之事項作成決議以公函要求
提供?
(二)公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資料,如涉及個人隱私權而依法令應
予保障者(例如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等規定
是),得不提供。至是否提供其全部或一部,宜斟酌個人隱私權之保障及市議會
行使職權之需要等因素而定之。
二、公職人員候選人所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資料,如經選舉委員會依照檔案程序歸檔
管理,而依相關法令非屬機密之機關檔案者,他機關如請調案,仍應依行政院頒布之
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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