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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之各項建築行為由國家公園管理處主管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5.02.09. (85)法內營字第8507942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2月9日
一、查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乃屬特定範圍,依國家公園法令、區域計畫法第六條、第九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意旨,為落實國家公園生態保育、景觀保護之經營管理政
策,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之各項建築行為自宜由國家公園管理處主管。是以行政院 7
4.05.30 台七十四內第一○○三五號函核定「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時,業已指示:
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內之事權宜力求統一,並應以國家公園管理處為主體;另行政院 8
3.09.26 台八十三內字第三六七二八號函修正核定「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 (第一次
通盤檢討) 」中,業已明定該園區內建築管理事項由陽明山國公園管理處 (以下
簡稱陽管處) 負責各在案。
二、複查直轄來治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款雖規,市建築管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一;惟同法第
四十五條亦規定,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不得違背法律。是以本案既經本部依建築法第
二條第二項核定分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該二特
定範圍之主管建築機關,即已明示排除貴府之管轄權,即使在貴市行政區內,亦非屬
市自治權所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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