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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規,而依各該行政法規均應處以罰鍰者,究應併罰或從一重處罰? 有無刑法總則有關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適用如予併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5.05.11. (85)法律字第11442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5月11日
     一、按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規,而依各該行政法規均應處以罰鍰者,究應併罰或從一重處
       罰?有無刑法總則有關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適用如予併罰,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
       罰之原則?我國因無行政罰法之制定,學者及實務見解並不一致。實務上行政法院向
       來採併罰之見解(行政院六十七年判字第八十六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五六0號及八十
       四年判字第六十一號等判決參照)。惟近年來則有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認為不宜
       併罰之趨勢(例如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五八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一0九九號及
       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四四九號等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而目前多數學者依同一原則亦持不宜併罰之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第四0五頁、黃守高著「現代行政罰之比較研究」第一0四頁、陳新民著「
       行政法學總論」第二九二頁及第二九三頁參照)。另現行法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從一重處罰....。」即為明定「
       一行為不二罰」之例,可供參考。
     二、本件第九任總統副總統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選舉人同時撕毀總統副總統選舉
       票及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票,如係指基於單一之行為同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故意
       撕毀領得之選舉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罰規定
       者,則因該二法條之立法目的均在維持選舉秩序,除法有明文併罰者外,如其擇一重
       處罰已可達成同一之行政上目的者,參酌多數學者及最近實務見解,以及本於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精神(憲法第二十三條參照),應予人民權利最少之侵害,似不宜併處罰
       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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