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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5.05.16. (85)法律決字第11779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5月16日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謂「受僱人」係指
為應受送達人服務之人,不以受有報酬或訂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但須其服勞務有相當之持續
性始可(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二九四頁,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
訴訟法新論」第一二九頁參照)。至大廈管理員之法律地位應依各個大廈住戶約章定之,如
其受僱僅在維護大廈公共設施安全、清潔及保養,而公共設施以外之雜務,概不加聞問,自
不能謂係本條之受僱人,惟若其受僱工作兼及各住戶之雜務,如收受書信文件等,即難謂非
本條所稱之受僱人(司法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72)秘臺廳(三)字第0一六0九號函參
照)。本件催告書回執聯由大廈管理員代收,是否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
受僱人,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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