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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申請回復公職人員之資格,如經主管機關查明核准,亦回復其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5.05.29. (85)法律決字第12899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5月29日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資格,其「有
       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係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
       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上開資格,於戒嚴
       時期終止後,未具有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技師法第十條、律師法第四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十一條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一條等相關法規中所定內亂罪、外患罪以外之消極
       資格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回復而言。
     二、參照前開所述,本件申請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申情回復其任公職人員之資格,如經
       主管機關查明核准,似亦宜回復其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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