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同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 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但必須以相當繼續性居住一處共同 生活始可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5.06.13. (85)法律決字第14454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6月13日
    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
    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同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
    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但必須以相當繼續性居住一處共同生活始
    可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二九四頁參
    照) 。本件戶政事務所對蔡百○女士之二次催告,係由戶籍未設於同一住址內之妹妹蔡梅
    ○代收,依上開說明,蔡梅○如與蔡百○有居住於一處共同生活之事實,縱戶籍不同,似不
    影響送達之效力。惟逕為登記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宜請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