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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銓敘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函釋與增訂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未合 應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85.9.4. 臺法二字第1348487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9月4日
     一、貴部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臺財人字第八五二0六0八九一號函,為請釋有關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提供會員徵信資料,並本會員互惠原則收取成本費用,是否
       為營業行為,於實務認定上滋生疑義一案。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第一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
       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
       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是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如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或團體者,公務員兼任該中心之職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查本部民國八十二
       年六月七日八二臺華法一字第0八四八六一三號函略以,如財團法人並未涉及營業行
       為,公務員在職掌上對其亦無監督關係,又兼任之職務為無給職,公務員於兼任時,
       並不擔任行政工作,且不影響其本職工作,則公務員兼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常務董
       事或董事長職務,似尚無悖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上開本部函釋因與本(八
       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增訂公布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意
       旨未合,因此,上開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八二臺華法一字第0八四八六一三號函應
       停止適用,至於該中心以提供會員徵信資料,並本會員互惠原則收取成本費用,是否
       為營業行為乙節,請逕洽商業主管機關。(銓敘部85.9.4. 臺法二字第一三四八四八
       七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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