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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針對流失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否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復權之問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6.01.24. (86)法律字第02368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月24日
     一、按行使權利、指權利人直接實現其權利內容的行為,而行使權利的方法頗為複雜,對
       於抗辯權則以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的方式行使;又「公告」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各機關對於公眾有所宣布時使用之。至於本案俞十五年時效
       期間後,又行公告,可否認該管機關有不行使抗辯權之意,此涉及探求真意問題,宜
       由主管機關審酌處理之。
     二、至關於針對流失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否依土地法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復權之問題,查因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六七判決曾對此問題適用法律有不同之見解,是以行政法院於八十
       五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始議決為「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
       』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利;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
       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於研商時
       ,與會各機關代表亦採相同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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