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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
年,可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6.11.26. 八十六年度法律字第4322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1月26日
主旨:關於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
年,緩刑伍年,可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86中選法字第七三七六九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加重其罰金之特別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上開規定,選罷法第
九十條之一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選罷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就投票行賄罪為特別規定時,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曾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雖未同時增列選罷法第九十條之
一,惟依前所述,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既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其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僅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上當亦包括在內。故
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仍有選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至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犯者,則屬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之範疇。
四、為期適用明確,建請儘速將選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正為「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至於是否增列選罷法第九十
條之一於該款,對預備犯亦予限制,則屬政策考量。(法務部86.11.26. 八十六年度
法律字第四三二二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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