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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 年,可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6.11.26. (86)法律字第043223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1月26日
    主旨:關於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
       年,緩刑伍年,可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 86 中選法字第七三七六九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加重其罰金之特別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上開規定,選罷法第
       九十條之一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選罷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就投票行賄罪為特別規定時,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曾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雖未同時增列選罷法第九十條之
       一,惟依前所述,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既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其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僅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上當亦包括在內。故
       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仍有選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至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犯者,則屬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之範疇。
     四、為期適用明確,建請儘速將選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正為「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至於是否增列選罷法第九十
       條之一於該款,對預備犯亦予限制,則屬政策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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