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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對於修法規範民意機關正副首長賄選行為之相關作為說帖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7.02.25. (87)法檢字第00467號
    發文日期:民國87年2月25日
    主旨:
       法院審理各級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賄選案件,如以賄選之行為,係在辦理該種類民
       意代表選舉選務機關公告當選人名單之前為由,而判決無罪或駁回上訴者,其提起公
       訴或上訴之一、二審檢察官之辦案成績,准予比照「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十點第二款之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均
       不予列計辦案維持率,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各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賄選行為,於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
       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時,依法院目前實務見解,多認為係「自辦理該種類民意
       代表選舉之選務機關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始取得議長、副議長之投票權,而為有
       投票權人。」該見解於法理上,不無商榷之餘地,如依查獲之事證,其賄選行為係在
       辦理該種類民意代表選舉選務機關公告當選人名單之前,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上訴
       ,嗣經判決無罪或駁回上訴者,准予比照「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 (本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法87檢字第○○○二六五號
       函修正發布) 第十點第二款之規定,不予列計辦案維持率。符合該類案件者,應檢
       附判決書簽請檢察長核定辦理。
     二、檢附「法務部對於修法規範民意機關正副首長賄選行為之相關作為說帖」,請參考辦
       理。
       附件:法務部對於修法規範民意機關正、副首長賄選行為之相關作為說帖壹 問題緣
       起
     一、關於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何時為「有投票權人」,偵查、審判實務上有以下不同
       見解:
       甲說:就當選人言之,其於參加該次選舉候選人登記時起,視為自始即為具有選舉議
       長、副議長之投票權,而為有投票權人。(桃園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五號等臺
       灣省議會副議長楊○欣等賄選案,採此說) 。
       乙說:參加該次選舉開票結果所獲得票數名次,在該選區應選名額之內,即為當選,
       並取得互選議長、副議長之投票權,而為有投票人。 (板橋地檢署七十一年偵字第
       一六三○號台北縣議會前議長陳○富等妨害投票案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一、二檢察長會議決議,均採此說) 。
       丙說:自辦理該種類民意代表選舉之選務機關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始取得互選議
       長、副議長之投票權,而為有投票權人。(右開台北縣議會前議長陳○富等紡害投票
       案件,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採此見解;另右開臺灣省議會副議長楊
       ○欣等妨害投票案件,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亦採此見解)。
     二、由於檢察機關與法院對於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自何時起成為有依法互選民意機關正
       、副首長 (正、副議長、院長、主席) 之「有投票權人」,所認定之時點不同,
       見解歧異,以致於檢察官就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在公告當選之前即就議長、副議
       長之選舉進行賄選行為,以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嫌提起公訴後,法院屢以其行、受
       賄之時間係在選務機關公告該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當選人名單之前,其時各該行為人均
       不具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犯罪主體或客體身分,而判決被告等無罪
       。如此見解,使公告當選以前之賄選行為,成為法律假期,有意參選議長、副議長者
       ,可以公開向同僚賄選買票,而不受法律規範,不僅悖離了國民的法律感情,並深化
       了民眾對司法公平正義的誤解。
     三、司法院刑事廳於第一○六次院部會談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提案略以:「有
       關各級民意代表互選其議長、副議長之賄選行為,建議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訂定專
       條處罰,並就『有投票權人』之身分要件為明確之界定。」經決議:「建請法務部除
       轉請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參考研修相關選務法規外,並請法務部研究刑法修正草
       案之參考。」
    貳、本部採取之相關修法作為
     一、本部於審慎研究相關選舉法規後,研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建議修
       正條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法 86 檢字第○三○八七號函致內政部,建請提
       案修正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在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後增
       訂一項「投票受賄罪」,再另外增訂一項,明定「各該『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
       罪』於同法第二條所列民意代表依法應互選議長 (院長、主席) 、副議長 (副
       院長、副主席) 者,自其登記為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之日起,視為該項選舉議長 
       (路路院長、主席) 、副議長 (副院長、副主席) 之有投票權人,適用前二項
       之規定。」使各該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依法互選正、副首長時之賄選行為有專條處罰
       ,並就「有投票權人」之身分要件為明確之界定,俾使檢察官、法官適用法律有明確
       之依據,以免肇致類推解釋之疑慮。(參見附件一)。
     二、嗣據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以台 (86) 內民字第八六○一五七○號函復本
       部略以「……二、查各級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尚非憲法委託或法律保留事項,
       實務上,是項選舉均係各該機關內部選擇,選務機關指派人員辦理選務不無窒礙,亦
       有招致干預民意機關事務之疑慮,且是類選舉型態為間接選舉,與一般公職人員選舉
       差異性甚大,若欲一體納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予以規範,有其事實上之困難
       。三、……行政刑罰僅為行政法規內容的次要部分,為行政權作用的手段而非目的。
       而本案癥結係偵查、審判機關對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見解不一,為免法制之紊亂,似
       以修改刑法為宜。若有必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當再予以配合修正。」 (參見附
       件二)
     三、本部接獲內政部復函後,即由本部刑法研修小組將右開建議修法意旨納入檢討修正刑
       法妨害投票罪章之參考,並已由負責檢討章建議修正條文之研究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提出初稿,擬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增訂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各級民意機關
       正、副首長之選舉,自其登記為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之日起,視為該項選舉之有投票
       權人,依前二條之規定處斷。」 (參見附件三) 。惟因刑法研修小組係按刑法各
       章次逐一檢討研修,故該章建議修正條文尚未檢討及之。
     四、茲以臺灣地區各縣市議會議員即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依法應於同月三十
       一日以前公告當選人名單,預定於同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並選舉正、副議長,而修正
       刑法妨害投票罪章相關條文又緩不濟急,本部為有效遏止期前賄選歪風重演,回應民
       眾唾棄金權政治之心聲,撤底淨化選舉風氣,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乃研擬「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修正草案」逕付二讀之提案稿,希能協調立法院立法委員
       提案逕付二讀。 (參見附件四) 。惟以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已於八十七年一月
       九日休會,致未能完成立法程序。
    參、對法院目前實務見解之探討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均未對犯罪行為
       之時間設有限制,行為人只要對有投票權之人有具體之投票行賄行為,或有投票權人
       有投票受賄行為即須負各該條之罪責。又行賄時,對方當時無選舉權,而至投票日可
       取得選舉權,是否可認其為為對該項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日本前大審院昭和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曾就類似問題作出如下判例:「所謂選舉人,除以有選舉權而登錄於選舉
       人名冊之人外,應解為包括至該項選舉,有被登錄於選舉人名簿之資格之人」 (大
       審院刑事判例集一六.三九八) ;日本最高裁判所於昭和三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之
       判決中,延襲以往大審院昭委十二年十月二日判決之見解,認為行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之時期,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因之在選舉期日公告前,或尚未登記為候選人之前或
       對於將來要舉行之選舉,如對他人予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均有害於選舉之公正
       ,均不被允許,而成立投票受賄罪 (收錄於刑集一五、一○、一七四二) ,殊值
       借鏡參考。
     二、法院實務上認為民意代表須經選務機關公告其當選時起,始為選舉該民意機關正、副
       首長之「有投票權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法為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九號,揆其立論據略以:「……實際上當選議員之人,如欲競選
       議長,均自公告當選時起開始競選活動,同時自公告當選議員時起,亦即取得選舉議
       長之投票權」。事實上,有意參選民意機關正、副首長者,早在該民意機關之民意代
       表選舉時,即以資助競選經費名義致送「前金」予有當選實力之人,進行「綁票」,
       動作稍遲者,亦提早於投開票結果揭曉,獲知何人當選時,即展開「拉票」、「綁票
       」之競選活動,上開判決以「如欲競選議長,均自公告當選時起開始活動」云云,其
       立論基礎與選舉實況脫節,所衍生之「選務機關公告當選,始為選舉正、副議長之有
       投票權人」見解,自難再予沿用。三 再就選務機關公告當選名單之性質觀之,僅係
       對當選人當選之事實加以確認,而非有賦權效果。蓋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
       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故候選人是否當選,
       乃係依其投票數為依據,於選舉結果揭曉後,幾乎可以確定,選務機關對於該選舉結
       果,並無權加以變更,其公告應解為對於選舉結果予以公示確認而已,並非因其公告
       始賦予當選人當選之資格,以選務機關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成為「有投票權人」之
       解釋,顯然缺乏堅強的法理依據。
    肆、法務部於修法完成前所採因應措施
      對於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如有賄選行為,其賄選行為在該民意代表選舉公告當選名
      單之後固受刑法投票行、受賄罪之規範,賄選行為縱然在公告當選之前,因刑法投票行
      、受賄罪對於犯罪行為之時間沒有限制,本部已於歷次查察賄選座談會或檢討會中提示
      所屬檢察、調查人員仍應本於職責,堅持正確妥適的法律見解,對於縣市議員競選活動
      期間所進行的正、副議長選舉期前賄選行為,縝密蒐證偵辦,石能讓賄選行為有「法律
      假期」。對於前已提起公訴之正、副議長賄選案件,檢察官亦應持續監督判決的公正性
      與妥適性,堅持一貫的法律見解,對於賄選案件判決,應調取卷證,詳為研求,如認為
      認事用法有違誤,應妥適提起上訴,以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以符全民對司法的
      期待,避免司法資源的無謂耗費,重振人民對司法的信心。
    伍、結語
      有關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偵查、審判機關各有不同
      見解,根本解決之道固然在於修法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身分要件為明確之界定,以充
      分發揮防制賄選的規範功能,並杜類推解釋之疑慮;而在未完成修法之前,在法理上,
      既仍有解釋之空間,不妨參考前述日本前大審院判例,將「有投票權之人」解釋為包括
      至選舉日有投票權的人,以符合刑法投票行、受賄罪之規範目的,合理周延的適用法律
      ,作出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期待的妥適裁判。
      附件:
     一、法務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法86檢字第○三○八七號函。
     二、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 (86) 內民字第八六○一五七○號函。
     三、法務部刑法研修小組「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四 「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修正草案」逕付二讀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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