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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若干規定與公平交易法間之適用關係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8.03.12 (88)法律字第001389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3月12日
    主旨:關於 貴會函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若干規定與公平交易法
       間之適用關係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八八) 公法字第○○○七三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次:
      (一)按各行政法規上規定之「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秩序罰,係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
         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罰;與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
         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
         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二者迥異。為
         區別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爰予修正為「怠金」,因其係督促義務人自
         動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非就義務人違反其義務所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仍
         不履行其義務時連續處以執行罰者,不發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本件函詢關於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作成應停止或改正某行為之處分
         後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或嗣後再有類此行為發生時,究應如何適用法規乙節
         ,宜視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之「按次連續處罰」,性質上為行政罰或
         執行罰而定。實務上法院判決曾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及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認其為行政執行罰之性質者 (行
         政法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判字第三八○號、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判字第八四
         ○號判決參照) ,惟仍有學者認其兼具執行罰與之性質 (參見陳新民著「行
         政法學總論」第二九七頁及洪家殷著「行政秩序罰論」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
         ) 。至於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究為行政罰或執行罰,宜請 貴會本於該法主管
         機關立場依職權認定之。如認其性質為執行罰,則依公司交易法上開規定按次連
         續處罰即可,毋庸再適用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連續處以怠金;惟如
         認其性質為行政罰者,於義務人及不履行義務時,似非不得再依新修正之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條規定連續處以怠金,俾督促其自動履行。
      (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於辦理強制執
         行過程中,移送機關是否須配合辦理查報被處分人財產及引導執行等事項,依本
         部研訂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二十三條已有明確規定,移送機關應指
         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配合並引導執行,其理由在於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
         ,係代表國家以債權人之地位而移送,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等有關規定,自應由移送機關派員配合引導執行,並查
         報義務人之財產、指封拍賣。為期順利執行,並便於聯繫配合,自以指派熟諳業
         務法令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始能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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