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8.10.22. (88)台規字第39077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一、為落實執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 (以下簡稱緊急命
       令) ,特訂定本執行要點。
     二、緊急命令第一點所定應縮減暫可緩支及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之經費項目如下:
      (一)震災發生後已毋須執行者。
      (二)原列計畫本年度可減量辦理且不延至以後年度者。
      (三)原列計畫延長執行年限至以後年度者。
      (四)截至八十八年九月底,經常門已分配尚未支用餘款。
      (五)各項計畫發包賸餘款。
      (六)非核准有案之會費、捐助與分擔。
      (七)非當前迫切需要之設計、研究、訓練、考察、會議及內容貧乏之刊物。
      (八)原預算未列之出國案件及委辦計畫者。
      (九)其他可資撙節者。
     三、緊急命令第一點所定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項目如下:
      (一)災區緊急救援及搶修。
      (二)公共工程之復建。
      (三)公共建築之復建。
      (四)受災戶之慰助、補貼及減免。
      (五)增進災區民眾身心之調適。
         前項支用項目之經費執行規定另定之。
     四、各級政府機關為安置受災戶需要,依緊急命令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借用公有非公
       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於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俟後再辦理借用
       手續。
       各級政府機關出借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應訂定借用契約,明定
       借用目的、期間、借期屆滿時應無條件返還等內容,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向法院辦理公證。
     五、為執行緊急命令第四點之規定,地政業務簡化程序如下:
      (一)災區建築物毀損經拆除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
         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二)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滅失時,依土地法施行法補造之公告期間縮短為七日。
      (三)災區土地發生隆起扭曲地裂而變形,與地籍圖界線不符者,應俟都市計畫相關機
         關辦理整體開發後配合辦理地籍整理,或俟災區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補建完成後
         據以辦理界址調整。
         前項簡化程序作業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六、為執行緊急命令第四點之規定,營建業務簡化程序如下:
      (一)區域計畫檢討、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及容許使用項目之調整等作業,不受
         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限制。
      (二)都市計畫之擬訂、變更、禁建之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等規定限制。
      (三)都市更新地區之劃定、更新計畫、更新事業概要、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之擬定、變更及實施,其有關審議、核定及公告、通知、公開展覽之日期,不受
         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限制。
      (四)重建之建築行為,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
         ,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等規定限制。
         前項簡化程序作業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七、為執行緊急命令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進行災區重建及公共工程之搶修、重建工作
       ,經濟業務簡化程序如下:
      (一)災區受損之天然氣輸儲整壓設備,得依原核准路線或位置施工修護,其因橋樑或
         道路嚴重損毀,短期無法依原核准路線施工,得架設臨時管線,不受公路法第三
         十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市區道路條
         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二)災區受損之變電所、電廠、營業處所、儲油槽及加油站之建築物及其營業設備,
         依原有建造執照施工,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等規定之
         限制。
      (三)災區受損輸電線路之重建及南北第三路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之興建,其塔基用地
         及輸電線路架設工程,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架設工程,如因
         塔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得移位重建或架設臨時線路,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水土保持
         法第十二條、森林法第九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之限制。
      (四)堰塞湖得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先行處理,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區域計
         畫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十二條及森林法第九條等規定之限制。
      (五)為緊急取水鑿井、緊急疏濬河道及復建需要提供行水區之河川公地予各災區暫時
         堆置廢棄土、物及為維持交通暢通,施設跨河便橋或便道,或改建、修復或拆除
         既有跨、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造物,不受水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限制。
     八、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與中央各部會及所屬機關為執行災
       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依緊急命令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不受水土
       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限制。但應於搶修或重建後一定期間內,補辦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
     九、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需使用林業用地時,得依緊急
       命令第五點之規定先行使用,同時通知林業主管機關,不受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限制。
     十、依緊急命令第四點及第五點所為下列開發行為,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安置受災戶之臨時住宅及災區社區、住宅之興建者。
      (二)前款以外之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者。但其位於斷層帶一定範圍內者,應提出因應
         對策逕送主管機關審查。
      (三)第一款以外之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者。但其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野
         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斷層帶一定範圍內者,應提出因應對策逕送主管機關審查
         。
         前項第三款之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一一、為執行緊急命令第七點第一項有關向民間徵用之規定,依下列徵用程序及補償標準
        辦理:
       (一)徵用程序:
          1.各縣 (市) 政府應建立完整有關救災器具及車、船、航空器等裝備及空
           地、空屋之資料,以隨時因應徵用事宜。
          2.徵用民間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或徵用空地或空屋,應由中
           央政府為之;亦得由各縣 (市) 政府提出需求後,並由中央政府統籌辦
           理,提供當地縣 (市) 政府使用。
          3.徵用空地、空屋,應於徵用土地現場公告其範圍及期限,於公告後以書面通
           知土地、房屋所有權人。
       (二)補償標準:受徵用之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或空地、空屋之所有
          人,得請求下列補償:
          1.徵用之車、船或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補償;無交通運輸
           費率標準者,參照當地時價標準補償。
          2.徵用之救災器具,參照當地租金標準按月補償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
          3.徵用之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於運用期間遭受毀損,應予修復;
           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
           備耗損者,應按時價補償。
          4.徵用之空地、空屋,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土地按年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
           之十計算,空屋按年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補償費按實際使用月數計
           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徵用之土地上有農作改良物,且有清除之
           必要時,應參照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之。
     一二、為執行緊急命令第七點第一項有關徵用水權之規定,得由水權主管機關徵用農業用
        水及水力發電用水水權,供公共給水使用,其徵用程序及補償標準如下:
       (一)徵用程序:主管機關為迅速執行救災、安置及重建工作,得逕為公告徵用水權
          。
       (二)補償標準:受徵用之水權人得請求補償,其補償標準由水權主管機關依下列原
          則核定:
          1.對農田水利會之補償:以被徵用灌溉用水渠道與建築物維護管理費、水庫營
           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
           核實計算。
          2.對農田水利會會員之補償:以農田水利會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水旱
           田利用調整計畫」之補貼標準計算。但已納入「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支領
           補貼者,不得重複領取。
          3.對水力發電之補償:以其淨發電之損失為限。
     一三、政府得依緊急命令第九點之規定,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及強制撤離居民;
        必要時,應先予通知或公告週知,並提供撤離所需交通工具。
     一四、受災戶役男得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徵服國民兵役
        ,其作業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