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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成年人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
規定裁處罰鍰之原則及相關疑義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8.11.29. (88)法檢字第043234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1月29日
承詢有關未成年人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
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擬訂裁處原則及相關疑義乙案:
一、關於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均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渠等均違反兩
岸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處罰,惟該未成年人未滿十四歲,是否得
依該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查兩岸條例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
七五號對行政罰之制裁,採取以故意或過失要件,即實務對行政罰之制裁傾向採類似
刑事罰制裁之見解,是以對未成年人科處罰鍰亦同。又參酌大法官該解釋意旨法理及
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等規定意旨,據此對該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
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應不處罰其行為。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違反兩岸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可依法科處罰鍰,至主管機關對科處罰鍰之額度,在該條
新台幣 (以下同)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自有依法裁量之權,以達
行政目的。
二、關於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而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並未隨
同前往,能否比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條規定,對其法定代理人單獨裁處罰鍰之疑義
部分:按裁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一三號、四○二號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
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
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意旨,兩岸條例並無對未滿十四
歲之未成年人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而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未隨同前往設有類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九條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有具體明確之規定
或授權,自難比照或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條之規定科處法定代理人。再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十條「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
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法文曰「違
反本法」,依文義及當然解釋,應僅限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兩岸條例非該條文之
「本法」,自難援用該規定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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