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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本文文義,公務機關只要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且 與其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即可對個人資料予以利用,主管機關參酌該條文之意旨,本於 職權自行審酌認定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9.05.26. (89)法律字第013344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5月26日
    主旨: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各警察機關所輔導之社會保防單位,為淨化其內部,員工可否辦理
       人事查核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九) 警署安忠玟字第五○四六六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如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貴署為推行社會保防工作,維護民營事業機構、廠礦、社團環境
         之安定,特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暨「社會保防工作作業
         要點」訂定「民營事業機構、廠礦、社團安全防護工作作業規定」據以辦理,並
         責由各警察機關積極推動各公、民營事業機構成立事業關係組織,除負責安全防
         護外,主要在於協調警察機關辦理上開機構員工人事查核,是否符合「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資料利用之規定乙節。查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三條
         第十六款規定「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十六、關於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揆諸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本文文義,公務機關只要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且
         與其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即可對個人資料予以利用。惟本件所述之情形是否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請 貴署參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本文之意旨,
         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認定之。另根據本件來函所述,警察機關辦理民營事業機構、
         廠礦及相關社團員工人事查核,是否亦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但書第
         三款「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及第四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相符,亦請 貴
         署本於職權一併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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