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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勞工委員會擬同意各級政府機關之技工、工友組織工會意見乙案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89.09.25. (89) 法律字第03376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25日
    主旨:關於 鈞院勞工委員會函為擬同意各級政府機關之技工、工友組織工會意見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八九) 勞字第五三三二六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係針對其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
       分違憲所為之解釋,從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似難認係針對工會法第四條全部規定內容
       宣告違憲,則 鈞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文說明三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認為於
       現行體制下,政府機關內技工、工友仍有組織工會之權利」乙節似有斟酌餘地。
     三、經查工會法第四條之規範意旨係在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權,此一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
       似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陳愛娥著「公立學校工友可否組織工會」刊登於「台灣本
       土法學雜誌」七期,二000年二月出版,第九十八頁) ,而限制乙一權利是否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於公益考量則需視其立法目的而定。本條立法目的係為維持政府
       正常之行政機能,使不受內部紛爭之影響,庶於行政紀律易於整飭,以維持社會秩序
       。 (立法院院聞,第二十卷,第五期,第五十一頁)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
       第三七三號解釋意旨:「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
       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即開放勞工結社權,並不
       表示賦予完全之協商權或爭議權,故主管機關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一年內檢討修正。是
       以,政府機關內之技工、工友得否組織工會,應本於上開意旨檢討修正工會法使獲得
       適法之依據,在未修法前擬以同意方式為之,是否妥適,建請再酌。(法務部89.09.
       25.  (89) 法律字第0三三七六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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