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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監察院糾正新竹市政府辦理校長遴選違失案所涉國民教育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疑義乙
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01.03. (90)法律字第047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月3日
主旨:關於監察院糾正新竹市政府辦理校長遴選違失案所涉國民教育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 (八九) 人 (一) 字第八九一四九一七七
號函。
二、查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及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二法條規範之對象
相同且均屬任用之程序規定,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故,有關國民小學校長
之任用,依法律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及程序從新之原則,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
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程序即應依國民教育法規定辦理
;惟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則仍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關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學年度第二學期國小校長遴選作業事宜:依前所敘,該府八
十八年一月間之校長調派作業,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縣 (
市)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查該府僅由市長逕行交下調派
名單,並未依上開條例辦理。另該府教育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簽請依修正後國民教
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遴選作業及該府於同日以「教育改革委員會」組成「遴用委員會
」辦理校長遴選乙節,如考量修正後之國民教育法生效在即,而遴選作業係校長聘任
之前置程序,且相關遴聘事宜擬於該生效日後辦理,似非法所不許。惟來函所詢是否
符合上述情形,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至於該府註銷原發派令並
另函敦聘,因均係於國民教育法修正生效後所為,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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