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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外交部函送「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九條修正案,該修正
是否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預告程序疑義乙案,本部研提意見如說
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90.02.02. 法九十律字第00196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日
主旨:關於外交部函送「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九條修正案,該修正
是否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預告程序疑義乙案,本部研提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年一月九日臺八十九外字第七八一六七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研提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
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
一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第二項)」其所稱「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準此,行政程序法所稱「
法規命令」不包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定之「職權命令」。
(二)次按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擬訂之法規命令草案,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
泛周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是以,依該條所定須踐行預告程
序者應為「法規命令」,參酌上開說明,並不包括「職權命令」。
(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增訂後,雖賦予「職權命令」尚未完成修法配套
者,於該法施行後一年內繼續有效,惟仍應依
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八十九規字第0五九一九號函頒之「各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踐行修正程序,始為正辦。(法務部90.02.02
. 法九十律字第00一九六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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