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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程序法所指行政機關,是否僅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設置為限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04.06. (90)法律字第009007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4月6日
    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各條所指行政機關,是否僅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設置之行
       政機關為限,或可包括其他尚非依組織法律設立之行政機關等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關於
       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上開所
       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
       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臺(七四)組一字第0八一號書
       函參照)。目前貴部能源委員會組織既尚未完成法制化,其原有專職員額均暫由中油
       、臺電二家公司調用,並於該二公司佔缺支薪、申請公勞保及退休、撫卹、資遣,預
       算則編列於貴部能源研究發展基金,故不符行政機關之要件。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
       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其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
       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為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貴部能源委員會組織在尚未完成法制化前,既非機關,僅具內部單位性質,如以該會
       名義為行政處分,自與行政處分之要件及其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不合。此外,揆諸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意旨
       ,行政機關亦有解釋法令之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該會雖非法定獨立之機關,惟如基
       於授權或內部分工,由其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或解釋法規,而以貴部名義行文,並無不
       可。(法務部90.04.06. (90)法律字第00九00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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