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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90.05.21. 法九十律字第01307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21日
主旨: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一一一二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區
域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
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該區域計畫(性質與都市計畫相
同)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所確認都市計畫之個別
變更不同,故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三0五)
。本件因河川區調整所辦理之分區變更,如係屬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如上
所述,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惟如屬區域計
畫之個別變更者,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外,地政機關為
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而辦理個別變更者,該行政
處分如確屬未新增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者,地政機關自無須踐行上開有關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之程序。
三、關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常性辦理(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
作業,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按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須具備以下三要件:
(一)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二)涉及多數不同利
益之人;(三)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權限(行政計畫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程序辦
法草案第二條說明參照),符合以上三要件者,始須踐行上述規定之公開及聽證程序
。本件區域計畫並非在處理具體事件之專案規劃,而係就一個地區內多數不同事務之
整體規劃,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行政計畫,故無須踐行該條公開
及聽證之程序。惟經常性辦理分區變更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係屬行政處分,如該處分
有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者,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四、關於處分機關究屬 貴部或縣市政府及相關辦理程序疑義乙節,請參照本部九十年二
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00四六八四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00九
0九九號函釋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法務部90.05.21. 法九十律字第0一三0七二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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