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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得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疑義乙
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06.20. (90)法律字第021080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20日
主旨:奉 交下關於內政部函為「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純勞工) ,得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字第○三三三二○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
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所謂「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範圍不
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中兼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銓敘部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一五八五八號函示在案。準此,本件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
位人員 (純勞工) 亦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二) 又依地方制度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亦不得兼任各該…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
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綜上所述,本件僅於法律或中央法
規另有得兼任之規定時,始得兼任之。至於 鈞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七十二
內字第一四九六七號函釋與上開規定不合,似不得作為兼任之依據,建議停止上
開函釋之適用。
三、承辦人及電話:黃荷婷、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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