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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人員原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嗣轉讓其配偶,未與配偶辦理夫妻分別財產
制,是否屬於共同投資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07.18. (90)法律字第020512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8日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原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嗣轉讓其配偶,未與配偶辦理夫妻分
別財產制,是否屬於共同投資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法一字第二0二九六0號書函。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
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
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
所投資公司股東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為公務員本人,
未及配偶,應無疑義。至公務員之配偶如持有民營公司股份逾百分之十,縱未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仍屬分別所有,尚難認係與配
偶共同投資之行為。依來函所附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九日府人三字第九00五四五
一二00號函說明三後再載明該府所屬公務員於擔任公職期間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
四乙節,顯已違反首揭規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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