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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自臺灣高等法院調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任職,嗣於九十
年一月二十九日於該院退休離職後執行律師業務,其執業地域之限制為何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07.18. (90)法檢字第021638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18日
主旨:有關大院秘書長函詢司法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自臺灣高等法院調派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任職,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於該院退休離職後執行律師業務,其執業
地域之限制為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院秘書長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秘臺廳司三字第一三一0五號函。
二、觀諸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其文義,並參照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85)臺中法
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解釋,該條所謂「離職」應僅指退休(職)、辭職、資遣、
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不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因職務調動而
離開原機關之情形;且因職務調動而離開原機關時,迴避之原因(淡化離職者與曾任
職務機關之關係)尚未存在,自難以之作為三年迴避期間之起算基準;況若將同一條
文內規定之「離職」,做兩種不同之解釋,自體系解釋之觀點而言,亦非妥適。再參
之該條文係仿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佈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設有雙重限制,即除規定「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外,復規定「離職前三年內」之
限制,為達前開雙重限制之立法目的,不宜將該條所稱「離職之日」擴充解釋,認為
包括因職務調動而離開原機關之情形。故該條所稱「離職之日起三年內」及「離職前
三年內」,應均以最後任職法院或檢察署之離職日為計算期間之基準。
三、綜上所述,若司法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自臺灣高等法院調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任職,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自該院退休離職後執行律師業務,則自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間曾任職
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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