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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關於現行地方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得否歸類為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六條第三項所稱「法律」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0.10.02. (90)法律字第03544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0月2日
    主旨:關於現行地方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得否歸類為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六條第三項所稱「法律」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二、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制定之「自
       治條例」,係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屬地方法規,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
       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
       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上開除外規定所稱之「法律」,依其文義及說
       明二所述,顯然不包括「自治條例」在內,如立法政策上有意將「自治條例」列為上
       開除外規定之範圍,則宜明文。(法務部90.10.02. (90)法律字第0三五四四七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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