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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檢送本部針對財政部所詢有關「虛報生產地」是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私 運」之疑義之函釋財政部、關稅總局相關因應函釋如說明二,請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90.12.17. (90)法檢決字第03670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主旨:檢送本部針對財政部所詢有關「虛報生產地」是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私
       運」之疑義之函釋財政部、關稅總局相關因應函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二、檢附本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及前開財政部及關稅
       總局函影本供參。(法務部90.12.17. (90)法檢決字第0三六七0六號函)
       附件一:法務部89.08.18. 法八十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
    主旨:所詢關於貴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關第七五三四一五二號針對懲治走私條例所
       做函釋,有無檢討修正之必要,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私運貨物進出口
       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鍰或沒入貨物,因此,二者並非相同
       ,況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
       ,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似無必要做相同解釋。又,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加以處罰,因此其重點
       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
       運進出品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四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苟已逾政府
       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此非惟經本部前開八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法87字第0三八七二二號函復甚明,復經司法院針對此問題,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六日以(八七)秘臺廳刑一字第二三0五九號函回復在案,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
       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申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
       至於運輸之貨物如非管制物品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可視有無向海關申
       報,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論罰。
     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雖然何謂「
       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因此,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
       ,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
       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雖然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條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者,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以有別於第四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
       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如認報運貨物
       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不屬於「私運貨物」行為,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則走
       私者自可利用此漏洞以規避刑責。四、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75參第一一
       二八號函表示:「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
       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
       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貨物之管制時,即
       該貨物係自管制區私運進口,為規避法律而虛報其生產地係非管制區,且其數量、價
       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
       附件二:財政部89.09.28. 臺財關字第00五五二八九號函
    主旨:貴總局所報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關字第七五三四一五二號函對「懲治
       走私條例」私運之釋示,有否必要變更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關第七五三四一五二號函釋,係依法務部七十五年一
       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進
       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
       治走私條例之餘地」所為釋示,茲因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二
       一八七三號函,既已表示:「......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
       一一二八號函,......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
       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
       所定貨物之管制時,......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
       之適用。」基於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自即日起海關於執行時,請依法務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0三八七二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十九
       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意旨辦理:即凡以非法方式,未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
       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亦即未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
       經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貨物之管制
       ,而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令公告數額,則仍有該條例之適
       用。
     三、至於為避免實務上移送案件增多及認定之困擾,請依本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財
       關第0八九00二一五0四號函所釋示,以案件是否具有「相當證據及明顯犯意」為
       移送依據,如有疑問時,可請政風單位協助處理。
     四、本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關第七五三四一五二號函,自本函發布日起不再適用
       。
       附件三:財政部關稅總局89.11.15. 臺總局緝字第八九一0七00七號函主旨:法務
       部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已有新釋,即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
       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
       報不實,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因此,無論未經申報或報運不
       實,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惠請轉知所屬會員及(或)客戶,以免
       觸犯刑責。請查照。
    說明:
     二、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關第七五三四一五二號函釋,係依法務部七十五年
       一月二十八日法
      (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進口之行為
          ,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
          走私條例之餘地」所為之釋示。茲因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十九檢字
          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既已表示:「......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
          (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
          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
          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管制時,......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
          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財政部據此核示:「基於後令優
          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自即日起海關於執行時,請依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
          七日法八七檢字第0三八七二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
          二一八七三號函意旨辦理:即凡以非法方式,未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
          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亦即未向
          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逃避懲治走私條例
          所定對貨物之管制,而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且其數量、價值超過法令公告
          數額,則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原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關第七五
          三四一五二號函,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不再適用。
     三、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前經財政部
       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臺財關第八五0五六四二五六號函釋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財關第八五0五九八0九六號函釋,略以:海關於核發處分書前,適值主管機關公
       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經查驗貨證相符,可准其辦理通關放行,免
       予論處。茲因首揭法務部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已有釋,上開二函釋應配合併予
       變更,為避免爭議,該二函釋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日後對於類此案
       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
       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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