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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合法獵槍執照,於執照逾期後,未申請補發而繼續持有該獵槍,是否構成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砲罪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90.12.21. (90)法律字第0316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主旨:貴部函詢有關領有合法獵槍執照,於執照逾期後,未申請補發新執照而繼續持有該獵
槍,是否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砲罪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二、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衛槍枝執照期限已滿,未依規定
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該條例第十九條復規定,未經合法申請查驗之無照
槍枝,除來源正當並有合法證明者,准依規定查驗給照或收購外,餘由警察機關沒入
;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係僅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部分定有處罰明文,就「許可失效」之部分並未定
有明文,揆諸刑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領有合法獵槍執照,於執照逾期後
,單純未申請補發新執照而繼續持有該獵槍,自僅得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
以行政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持有槍枝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同。(法
務部90.12.21. (90)法律字第0三一六八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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