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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三讀通過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條文時作成附帶決 議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1.18. 法律字第0910700033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月18日
    主旨:關於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三讀通過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條文時作成
       附帶決議乙案,謹擬具建議事項如說明三。敬請鑒核。
    說明:
     一、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
       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於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因考量立法院本會期間開會時間甚為短促,為
       避免造成法制上重大窒礙,影響行政事務之賡續推行,爰提案將該「一」年之緩衝期
       間修正延長為「二」年,即至本 (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應實際需要
       ,並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讀通過,並奉總統同日公布在案。
     二、復查本法於立法院三讀時曾作成附帶決議如下:「行政院送請本院審查配合行政程序
       法修正之法律案應單純以提昇為法律位階或明確規定授權依據者為限,不得夾雜其他
       實質修正內容,以利審議。」而為配合本法之施行, 鈞院前已陸續將所屬各機關應
       配合檢討修正之一八一法律案函請立法院審議,惟截至本年一月十一日止,仍有一四
       九案迄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依新修正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每屆立法
       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 (決) 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
       繼續審議。故上開配合本法檢討修正而屆期未完成審議之法案勢必於立法院下會期開
       議時,重新送請該院審議。
     三、綜上所陳,為避免各機關未能於新修正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定期限內 (即本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推動完成修法程序,建請函知所屬各機關儘速於立法院下會期
       開議 (預定二月一日) 時,即依照立法院附帶決議重新檢討修正主管法律後送請
       該院審議,各機關並應自行如期推動完成配合本法檢討修正法案之立法工作,而為確
       保依法行政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定期限將不再延長
       ,以落實本法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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