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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現役軍人違法失職,如未經監察院彈劾時,是否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2.06. 法律決字第091005261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2月6日
主旨:關於現役軍人違法失職,如未經監察院彈劾時,是否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一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九○) 署人考字第○九○○○一六五三一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九一) 秘台廳行二字第○三五二七號
函略以:「按本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明示:『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行之』。其理由書中並指出:『憲法除就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程序定有明文外,對
於一般彈劾案之審議,並未就文職或武職公務員作不同之規定。因此,監察院如就軍
人違法或失職行為成立彈劾案時,自應將該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議,方符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意旨。監察法第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即係依
此意旨所為之規定。至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
者外,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仍
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故現役軍人違法失職,如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八條規定
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且未經監察院彈劾者,其懲罰即仍應依該法行之。至於現
役軍人之其他違法失職情事,如未經監察院彈劾時,是否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應本於權責辦理。」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一份。
四、承辦人及電話:黃慶元,○二-二三七五二○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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