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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及其各項附屬協定,在我國是否具有直接適用之效力及其位階之問題
等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3.20. 法律字第0910005828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3月20日
主旨:有關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及其各項附屬協定,在我國是否具有直接適用之效力及其位階
之問題等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法字第○九一○四六○四一二○號函。
二、關於本件相關疑義,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一次委員會議,
曾就類似議題開會討論,意見未趨一致,謹就相關意見整理如後,俾供參考。
(一)關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及其各項附屬協定,在我國是否具有直接適用之效力乙節
:
1.甲說:貿易協定內容不得直接適用,理由略為:
(1)貿易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協定或協議之內容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改或應另
以法律定之者,需經完成立法程序,始生效力。」業已明確表達對該事項採
立法保留之意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簽署且經立法院通過之各項協定
,依前開規定,其規範內容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改或另以法律定之者,在未成
完立法程序前,不生國內法之效力。
(2)本於法治國原則,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且須踐行一定之立法程序,
於人民權益之保護方稱周延,如貿易協定僅係原則性之揭示,與法律案之審
議程序有異,是以協定 (公約) 內容宜經立法程序的轉換,始生國內法
之效力。
(3)世界各國之立法例,多數國家均認條約須經國內立法程序轉換始生國內法效
力。
2.乙說:貿易協定內容得直接適用,理由略為:
(1)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
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復依憲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
條之規定,關於締結條約的議案,都和法律案併列,提請行政院院會議決,
再送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不論就憲法尊重條約之精神,或就條約之審議程序
而言,條約應具有法律之效力,可作國內法院裁判之依據。
(2)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略以:「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
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
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是以經法律授權或事前立法院同意簽訂之協定,縱其中之一部與現行法
律規定不符,仍可逕行適用。
(二)關於貿易協定之內容與我國法律之規定不一致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何乙節:
1.甲說:貿易協定不具有優先之效力,理由略為:
(1)司法院早期訓令 (二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訓令司法行政部訓字第四五
九號) 及最高法院判例 (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例) ,雖
均曾明示國際條約之效力優先於國內法,惟該等見解均係憲法頒布前所作成
,今憲法第一百七十條對法律已有定義性規定,謂法律須經立法院通過且由
總統公布始足當之,不宜逕認條約具有優先於國內法之效力。
(2)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旨在闡明憲法所稱條約之概念,及界定國際書
面協定應送立法院審議之範圍,並未提及條約與國內法之位階問題,是不宜
據以認定條約具有優於國內法之效力。
2.乙說:貿易協定具有優先之效力,理由略為:
(1)關於條約與國內法律之效力孰優問題,司法院早期訓令及最高法院判例 (
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例) ,增曾明示國際條約之效力優於國
內法。
(2)最高法院後續之判決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 ,本於憲法
第六十三條規定條約需經立法院議決,及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尊重條
約」之精神,仍維持條約具國內法同等效力之認定。
三、又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二次委員會議曾作成以下決議:有
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後之法律效力一節,請外交部協調立法院於審議時,作出倘因批准書之存放有困難,
致公約無法在國際間對我生效時,其在國內法上效力不受影響,仍應優先國內法適用
之決議;另並請該部儘速檢討修正「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有關規定。以上意見併提
供參考。
四、檢附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二○一次委員會議紀錄 (節錄第二案) 影本各乙份。
五、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忠光、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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