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其適用要件為何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4.08. 法律字第0910009190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4月8日
    主旨: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其適用要件為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農企字第0九一00一00二六號函。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
       條所明定,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條適用之前提要件有二:(一)對於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該人民已提出申請;(二)機關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後者,係指人民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而機關受理後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已有變更者而言。如未具備上開所述二前提要件時,則無本條之適用。又如已具備
       上開二前提要件者,尚須符合本條但書所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及新法規未廢除或
       禁止所聲請事項之二要件時,始有本條但書之適用。本件是否符合前開所述要件,宜
       請貴會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三、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荷婷、(0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一0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