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國防部「國軍漢光十七號演習雷霆二千火箭未爆彈誤傷漁民榮」處理情形報告資料及地 區漁權補償協議書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4.08. 法律字第0910012419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4月8日
    主旨:奉交下國防部函陳「國軍漢光十七號演習雷霆二千火箭未爆彈誤傷漁民榮」處理情形
       報告資料及地區漁權補償協議書案,囑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轉陳。
    說明:
     一、復貴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院臺防議字第0九一00一四六0九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對於國家之合法或違法行為所生
       人民財產權之損失或損害,分別有損失補償及國家賠償之制度予以規範。人民如因國
       家之行為所生事實上之「附隨效果」而致財產權受有損害,例如因修築道路或地下鐵
       工程而對遴近商家之營業造成損失,應予以補償,此乃所謂「徵收性質之侵害」理論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六五八頁;翁岳生編「行政法二0
       00」下冊,第一四五0頁參照)。準此,本件國防部依據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
       序及彈藥處理要點規定,限制枋寮及恆春區漁會所屬漁業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
       該部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擬給予各該區漁會適度補償,自無不妥,至補償
       數額是否允當,宜由該部本於職權審酌。
     三、又有關漁民遭未爆彈炸傷及漁船受損乙節,依來函附件報告所述如係因軍方滯留之未
       爆彈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
       件,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該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後,依相關程序辦理。
     四、檢還原函附件乙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