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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教育部建議放寬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因政府機關業務需要獲聘兼任財團法人董、監事 等職務等情形兼職數目限制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09.02. 法律字第091003420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9月2日
    主旨:有關教育部建議放寬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因政府機關(構)業務需要獲聘兼任財團
       法人董、監事,或經法院裁定選任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臨時管理人等職務等情形兼職
       數目限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局力字第0九一00二七一九一號書函。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
       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既為受有俸給公務員,應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復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
       他項公職或業務。」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十
       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準此,關於公務員兼職事
       宜,依該法之規定,係原則禁止,例外情形始得許可。又關於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
       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訂有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公務員之兼職情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是以,公務員兼職之許可情形,法無明文規定時,似應從嚴認定之。
     三、關於公務員兼職數限制雖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
       務許可辦法均未有明文規定,是否即可謂公務員兼職數免受限制,不無疑義。至於教
       育部函所舉之特殊情形是否放寬公務員兼職之限制,係屬政策考量事項,建請由上開
       法規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後請貴局本於權責審酌之。
     四、承辦人及電話:陳忠光、(0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0七一。(法務部 91.09.0
       2. 法律字第0九一00三四二0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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