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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理法第四條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1.11.01. 法矯決字第091004238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1月1日
主旨:釋復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理法第四條適用疑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二、按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第四條規定「受刑人返家探視,刑期未滿一年六月之受
刑人以每二個月一次,一年六個月至五年未滿受刑人以每三個月一次,五年以上(含
無期徒刑)受刑人以每四個月一次為限。」係准外役監受刑人若表現良好得依其宣告
之刑期決定返家探視之次數,至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
縮短應執行之刑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係就累進處遇
及假釋而言,與辦理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規定不相關聯,故不得依據縮短後之刑
期辦理返家探視。
三、至於外役監受刑人刑期在一年以下、或假釋後留監接續執行拘役、易服勞役者,是否
適用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理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視其係依據何種法令遴選至外
役監而定,若係依據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遴選者,即不得適用監
外作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法務部 91.11.01. 法矯決字第0九一0
0四二三八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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