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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請釋行政處分書之正、副本,其各自法律效力之差異性為何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秘書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秘書處 91.12.02. 院臺秘字第0910059457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2月2日
主旨:有關貴社(某顧問社)請釋行政處分書之正、副本,其各自法律效力之差異性為何一
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社91年11月13日勞資(91)行字第09161426號致本院書函。
二、查公文程式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書是否應以公文之正本送達相
對人,惟行政處分既涉及受行政處分人民之權義事項,其行政處分書自應以公文之正
本送達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則。至利害關係人因非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依上
開條例第 9條:「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
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之意旨,尚非不得以公文之副本對該利害關係
人送達行政處分書,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及其
他有關法規提起救濟。三、另公文之內容若涉及副本收受者之權義,且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 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要件者,該副本應即
為行政處分,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送達之行政處分應無二致,副本收受者若不服該行
政處分者,亦得依相關法規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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