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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06.03. 法律字第0九二00二0三一八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6月3日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判斷標準之規定,其中第七款所稱「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
       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例如行政機關對於因變更登記而已喪失法人人格之公司,
       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
       應屬無效 (蔡茂寅等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四二頁參照) 。至於行政機關作
       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百零
       三條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而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
       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補正著,該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惟該瑕疵應僅可能構成撤
       銷之原因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五四九頁參照) ,尚
       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故原行政處分尚未撤銷前,相對人不得以上開事由,申請
       退還已繳之罰鍰。
     二、另貴署 (內政部營建署) 認為行政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
       罰鍰之行政處分,係針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課處之制裁,
       縱未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後改善違反狀況,履行其應盡義務,應屬二
       事,故不得申請退回已繳罰鍰,及本件來函所述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等規定之意見,均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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