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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早期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擅採土後遺留之坑洞,貴府擬與該土地所有人訂立行政
契約,以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工程餘土回填,是否妥適乙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06.10. 法律字第092001757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6月10日
主旨:關於早期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擅採土後遺留之坑洞,貴府擬與該土地所有人訂立行政
契約,以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工程餘土回填,是否妥適乙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地三字第0九二00四六九三八號函。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一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二項)」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
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一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
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二
項)」準此,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處
罰及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另亦得選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採取代履行之執行方法,並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命義務人預繳費用。合先敘明。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是以,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恢復原狀而負有
恢復原狀義務時,行政機關為促使其履行義務,而與其訂定行政契約以確保義務之履
行,如法規無明文禁止,依其性質尚無不可。惟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與義務
人所訂行政契約之內容,不得違反法規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件宜蘭縣政府與義務人
間所訂行政契約,有無違反法規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因涉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之
解釋及適用問題,宜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四、至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或刑罰之制裁者,不因主管機關與義務人
訂有上開履行義務方法之契約而得予免除。併此敘明。(法務部92.06.10. 法律字第
0九二00一七五七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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