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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宜蘭縣政府與早期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擅採土後遺留坑洞之土地所有人訂立行政契約, 以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工程餘土回填乙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08.18. 法律字第092003234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8月18日
    主旨:關於宜蘭縣政府與早期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擅採土後遺留坑洞之土地所有人訂立行政
       契約,以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工程餘土回填乙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處臺調肆字第0九二0八0四五四六號函。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一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二項)」準此,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主管機關自得
       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處罰及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惟如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並無費用之支出,自無由向義務人收取費用。本件函內所敘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按預算編列之「廢方處理費用」,與義務人原應恢復原狀之費用
       不同,尚難認為其屬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費用。因此,行政機關為促使
       義務人履行義務,而與其訂定行政契約確保義務之履行,在採取恢復原狀措施無費用
       支出之情形下,於契約中明定「不得向乙方(違規地主)請求支出之回填費用」,尚
       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上開規定。至該等契約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及相關法規,則宜由相
       關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三、另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執行期間之起算日,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辦理。按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
       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修正(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八十九法字第三00九八號函)。準此,本件主
       管機關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所為命恢復原狀行政處分所涉執行期間尚未屆滿。併此
       敘明。(法務部 92.08.18. 法律字第0九二00三二三四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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