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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教師「聘約準則」及「聘約」之法律定位與性質 、訂定程序、產生效力等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2.10.28. 法律字第0920042645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主旨:關於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教師「聘約準則」及「聘約」之法律定位
       與性質、訂定程序、產生效力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研字第○九二○一四四三二七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押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
       組」第十七次會議紀錄參照) 。法律有無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
       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司法院大法官多
       次解釋在案,合先敘明。本件「教師聘約準則」雖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七
       種命令名稱之一,惟查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
       、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該規定係規範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並非明文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教師聘約準則
       ,且細繹教師法全文並無任何授權教育部訂定聘約準則之意旨,上開聘約準則僅另於
       教師法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訂定程序
       ,自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至該聘約準則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所稱「行政規則」或團體協約法第一條所稱「團體協約」,抑或僅為聘約參考範
       本,建請參酌教師法立法目的後本於職權審酌。
     三、又有關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所定之教師聘約,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多
       數學界見解均認應解為公法關係,屬於行政契約之一種 (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法
       九十律字第○三二四二九號函參照,其性質、訂定程序、產生效力等節,請參考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至私立學校聘任教師依目
       前實施見解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聘約之內容自應由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相關規定
       協議訂定,惟不得違反教師法等相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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