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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鈞院勞工委員會為「教師組織工會」案建請聲請大法官解釋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2.20. 法律字第0930006553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2月20日
主旨:關於鈞院勞工委員會為「教師組織工會」案建請聲請大法官解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貴處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院臺勞議字第0九三000五三一七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惟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如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亦非不得
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略以:「工會法第四條
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
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
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僅就工會法第四條限制教育
事業中之技工、工友組織工會認有違憲之虞,至於教師部分,並不在上開解釋文範圍
內。惟依工會法第四條規定,教師不得組織工會;復依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亦非該法所稱之公教人員,如此顯將造成教師既不得組織工會亦
不得成立公務人員協會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本件疑義係屬工會法第四條規定是否逾
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問題,現鈞院勞工委員會及教育部既皆認為工會法第四
條限制教師組織工會之規定並不合理,並已著手修正工會法及教師法等相關規定,鑑
於聲請大法官解釋曠日廢時以及解釋結果不可預測,上開相關主管機關似仍應積極推
動完成修法,始為正辦。
三、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編審邱○○、(0二)二三七五九0七0。
正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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