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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法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起訴狀或委任狀之鈐印形式應如何處理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3.02. 法律決字第0930009248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3月2日
主旨:有關公法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起訴狀或委任狀之鈐印形式應如何處理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九三0五00五一0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秘臺廳民一字第0二一一九號
函略以:「公法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其起訴狀或委任狀除蓋用機關關防外,不論係
以小官章鈐署名或以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私章鈐印署名,只要足以表彰其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之姓名,即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惟具體案件仍應由負責審判之法官認定
。」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及附件各乙份。
正本:教育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含附件,三份)
附件: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九三)秘臺廳民一字第0二一一九號主旨:有關公法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起訴
狀或委任狀之鈐印形式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法律決字第0九三000二九一四號函。
二、公法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其起訴狀或委任狀除蓋用機關關防外,不論係以小官章鈐
署名或以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私章鈐印署名,只要足以表彰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之姓名,即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惟具體案件仍應由負責審判之法官認定。
三、檢附本院所屬機關法律座談會討論議題三則供參。
正本:法務部
附件:
發文字號:(77)廳民一字第 04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77年04月22日
座談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7輯 366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5、 121條(75.04.25版)
法律問題:為尚未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臺銀、土地、合庫等分支機構,其起訴或聲
請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書狀,並未加蓋行庫印信及法代之官(私)章,僅蓋上受任人即
代理人之私章。以狀後附或庭審或到場引導執行時,始提出蓋有總行、庫印信與法代
官(私)章之委任狀,其書狀程式是否合法?應否限期命補正,有下列二說:
法律問題:為尚未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臺銀、土地、合庫等分支機構,其起訴或聲
請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書狀,並未加蓋行庫印信及法代之官(私)章,僅蓋上受任人即
代理人之私章。以狀後附或庭審或到場引導執行時,始提出蓋有總行、庫印信與法代
官(私)章之委任狀,其書狀程式是否合法?應否限期命補正,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甲說: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八二號已編入判例之裁定(如附件
),其代理人已蓋章,即認為合法,毋庸命補正,亦不得以起訴或聲請程式不合為理
由,予以駁回其聲請。
乙說:參考民法第三條及依民訴法第一百十七條(如附件)之規定,其起訴或聲請(
強制執行)裁定之時,即應先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然後才能審核是否與前
開書狀相同印鑑之委任狀,始符法定要件。何況居住國外之國民,如欲委由他人代理
,其委任狀即授權證書,尚應經居住地使領館之簽證證明,始能生效!而臺灣係交通
與通訊使捷之自由地區,自不能援用前開指在淪陷區內當事人權宜措施之判例,即認
為合法而毋庸補正。況查其委任狀既可先蓋妥印信與法代官(私)章之委任狀發交各
分支機構無限制使用,其空白書狀又為何不能比照辦理?從而,應認如屬起訴或聲請
執行者,似可依照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命其補正,但得許可其
暫為訴訟行為,如屬聲請裁定,不必開庭者,其書狀如未蓋印信,縱已附有蓋上印信
之委任狀,於收案後毋庸命補正,即可駁回其聲請。
結論: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題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研討意見甲說所引判例應
為四十年臺抗字第八二號,並非四十一年臺抗字第八二號)。
附件:
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 345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04月16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8輯 432435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117、 249條(79.08.20版)
法律問題:公、私法人其起訴或聲請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書狀,不蓋用法定代理人(即
代表人)名章而蓋用無姓名之職稱章,其書狀程式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公、私法人其起訴或聲請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書狀,不蓋用法定代理人(即
代表人)名章而蓋用無姓名之職稱章,其書狀程式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公、私法人其起訴或聲請,只要書狀蓋用其法人用印及職章,於法即生效力(參閱臺
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一六號裁定)。
乙說:(否定說)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或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代理人除有不能簽名之事由外應於書狀簽名,惟鑑
於一般法人、政府機關團體之代表人,無暇親自簽名,類推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結
果,實務上向許以用印章代簽名,惟法文稱蓋章,通說指蓋用自己之名章而言,僅蓋
用職章,因無法定代理人姓名,不能認為合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五日
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六二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定採否
定說)。
丙說:(折衷說)
對公法人、公營機構,依實務慣例採甲說,對私法人團體則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公私法人提出之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代表人除
不能簽名者外,應於書狀內簽名。實務上鑒於代表人多無暇親自簽名,向來均從寬解
釋,類推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許代表人以印章代簽名。所謂印章,係指刻有
姓名之圖章或印文而言,僅有職稱而無姓名之職稱章應不屬之。故書狀如僅蓋法人印
及代表人職稱章,尚難認為合法,本題應以乙說為當。惟前述公私法人如已合法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自得為其委任人提出書狀,倘訴訟代理人已於書狀內簽名,即
無須再令法人之代表人簽名。又當事人依同法第六十九條所提出之委任書,係證明授
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並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
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參照),當無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應依有關書證之規定處理之。
附件:
發文字號:民國84年10月00日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0月00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資料來源: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二)第 106108頁
相關法條:公文程式條例第 3條(82.02.03版)
公證法第22條(69.07.04版)
法律問題:公家機關出具授權書指派職員聲請辦理公證,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應蓋
用私章或職章?
法律問題:公家機關指派職員辦理公證,出具之授權書上蓋用印信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而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應蓋用私章或職章?
討論意見:甲說:按法人本質通說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行為能力,而法人之
組織本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自然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
,故該法定代理人應蓋用私章,如此方符合法人之法律行為係由該自然人所代為。
乙說:按公家機關一般對外行文皆是蓋用印信及法定代理人職章,而職章可表彰其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職稱(如院長、局長等);且公家機關授權書係公文書性質,故應
蓋用職章。
研討結論:採乙說。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公家機關指派職員辦理公證,所出具之權書為公文書,而依現行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
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
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機關印信。」故該授權書上蓋用機關印信
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關於法定代理人印章部分,應以職章為之,研究結論採乙說,
核無不合,擬予同意。惟同題「公家機關指派職員辦理公證」一句,其真意應為「公
家機關指派職員聲請辦理公證」,併予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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