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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 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 ,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月26日
      有關89.1.11.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九次臨時大會財政建設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議員
    及○○議員質詢:「本府各機關(構)、學校之會計原始憑證可否影印送議會參考」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四號解釋解釋文所載:「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
    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
    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且其解釋理由書並敘明:「……決算法第二十
    七條所稱『提供資料』,係指為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之需要而提供有關審核報告之資料而言
    ,自不包括審計機關依法已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蓋審計權屬於監察院(憲法第九十條),
    於監察院設審計長(憲法第一百零四條),並於全國各地方設審計機關,由審計人員依法獨
    立行使之(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審計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條)。各機關應照會計法
    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三
    十六條),其所謂「原始憑證」,乃指「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經審
    定後,亦即解除(審計法第七十一條)。地方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審議地方政府年度
    總決算之審核報告時,通知審計機關提供之資料,係以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
    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為限,與審計機關於審核會計報告時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並無直接關係。基上所述,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
    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審議時,固
    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
    憑證在內。」此號解釋即當年(七十一年)臺北市議會要求臺北市審計處提供原始憑證參考
    遭拒後,向大法官提出申請所作之解釋,故本案原始憑證之審定,屬審計機關之職權,似歉
    難提供議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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