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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執行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定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範圍劃定工作,應否辦理公 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5.24. 法律字第093001314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5月24日
    主旨:關於執行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定海岸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範圍劃定工作,應否辦理公
       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九二四九號函。
     二、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十四
       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
       關劃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所明定。 
       貴部依上開規定以八艱八年七月三十日臺(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七四八號及同年
       十月二十二日臺(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0三六九號函示上述「一定限度」之劃設原
       則,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應
       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以「令」方式下達、發布或廢止之。
       至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申請劃設主體、配合作業機關、劃定作業程序、應
       備文件資料、實地會勘釘樁及分割測量登記等作業程序,則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
       六十二條之規定,以「函」下達或廢止之。準此 貴部為執行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所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自應視其規範內容,依上開說明踐行其程序。
     三、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
       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
       一三、三九0、三九四、四0二、五二二、五七0號等解釋)。本件海岸一定限度土
        地不得私有範圍劃定行為之性質,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法施行法
        第五條之規定,該「一定限度」之空白構成要件,必待行政機關以行政法規補充後
        (又稱補充規範),方能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又所胃「不得私有」,寓有禁止規
        範之法律效果,且該規定拘束之對象為不特定之一般人。準此,本件所稱之劃定行
        為,宜解為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並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以下規定之相關
        程序。(法務部 93.05.24.法律字第0九三00一三一四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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