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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限制義務人住居(出境)之公文,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為之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6.11. 法律字第0930022064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6月11日
    主旨:關於限制義務人住居(出境)之公文,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行執一字第0九三六000二七二號函。二、國家機關之行
       政行為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具有強制力為行政法之主要特徵
       ,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國家機關本於
       行政權之作用,自得以強制力自為執行,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屬行政執
       行之範疇(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條文第四條修正理由參照)。換言之,行政執行
       係行政機關自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行政機關得以本身之公權力實現行政行為之內
       容,無須藉助於法院之執行程序,此乃行政執行之特質所在(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增訂八版,第四九0頁參照),貴署各行政執行處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案件之執行,各該行政執行處性質上自屬行政機關,縱機關部分成員具有司法人員身
       分,亦不因而改變行政機關之屬性。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新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不因其
       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
       二三號解釋參照)。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對其限制住居,限制義務居於一定之地
       域,實務上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
       參照),是限制住居係限制人依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所保障之遷徒自由,符合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要件,縱其對外表現方式,係以正本函送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副本抄送義務人,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限制出境為行政處分之認
       定。
     四、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得提起
       異議之事項,除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之執行措施外,尚包括符合行政處分概念之執行
       措施,基於本法之立法意旨,並考量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本法第九條既明定聲明
       異議為特別救濟途徑,不服限制住居處分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僅能依上開規定聲明
       異議,而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增訂八版,第五00頁參照)。
    正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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