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非都市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地使用規定,除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處罰外,
可否同時引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併罰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3.07.28. 法律字第0930028611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7月28日
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地使用規定,除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處
罰外,可否同時引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併罰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營署綜字第0九三二九一一一一三一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略以:「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
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
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係就同一行為違反二個行政秩序罰間所為之解
釋,至於非屬行政罰之不利處分則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本件非都市土地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違反土地使用規定,同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如依上開解釋從一重處罰即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後,尚非不得依區域
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三、次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
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刑
罰之構成要件為違反前條規定,且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與前二開行政罰係以違反規定採取土石即符合處罰要件,有所不同,非為同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政罰與刑罰之問題。況且同一行為同時獨犯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規定是否適
用一事不二罰原則,學說有不同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二年八
月增訂八版,第四八一頁至第四八二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八十八年八月第
二次增修版,第三三五至三三八頁;洪家殷著「行政秩序罰論」,八十七年二月初版
,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二頁參照)。而我國目前實務則有認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制裁及行政制裁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不能重複處分者外,當可分別依照
規定予以處罰(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
照)。併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